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
多數舉證責任都歸屬於主張侵權之權利人,若權利 人難以舉證或不願提出相關證明,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及範圍即會受到限制。
各國商標損害賠償請求基礎
美國聯邦商標法
1.被告所得利益:只須證明被告的銷售額(一般來說,法院通常推定被告的全部利益來自侵害行為,但被告可用市占率以及必要成本來反舉證)
2.原告之損害:損害賠償填補原告之全部損害,但須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須提供合理的計算基礎,如銷售移轉、減價競爭、商譽受損、矯正廣告(corrective advertising)的費用。
3.其他:法定賠償、律師費、懲罰性賠償
依美國聯邦商標法第 35 條規定,金錢救濟的各種方式是累積性的(1+2+3), 而非替代性的,原告之損害中銷售移轉與被告所得利益會重疊,必須擇一請求。
美國商標侵權主張包括未註冊之商標
德國商標法
1.具體損害:具體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之項目始能主張,同時也包含所失利益(該規定將預期可取得之利益,如商標權人必須說明其銷售發展狀況或利潤率等)。
2.侵害所得利益:應計算侵權人所得之全部利益,並在此基礎上計算商標權人對侵權人可請求之侵害利益限額,被告可舉證扣除必要成本。
3.類推授權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根據侵害人若獲得使用該商標之授權所必須支付之合理權利金計算(有判決認定,以淨銷售額的 1%-5% 計算授權金)
4.其他請求:市場混淆之損害賠償(計算會依據持續的時間、廣告的強度及非法標示商標之商品的銷售範圍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對商標識別性之減損)
商標權人主張損害賠償舉證難易度(易->難): 侵害所得利益->類推授權金->具體損害(難在要揭露公司內部資訊)->其他請求。各種計算方式均僅能擇一計算,不能混用不同的計算方式
德國商標侵權主張包括未註冊之商標
我國商標法
1.所受損害:指積極之損害,亦即既存法益之減少,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例如:商標權人應就其使用註冊商標 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因該商標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所失利益: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指侵害人因侵權所得之毛利,扣除 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3.以倍數推估: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4.合理授權金:與德國類似
5.其他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
以倍數推估是我國特有的,相對商標權人舉證容易,但僅限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我國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設有「差額說」以計算損害賠償,其設計目的同樣在減輕專利權人舉證「具體損害法」之困難,相關案例適用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上述各種計算方式均僅能擇一計算,不能混用不同的計算方式
我國未註冊之著名商標受侵害時必須根據公平交易法(下稱 公平法)請求救濟,不得依商標法請求之。